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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甫於96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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