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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9日10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人員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9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辦理收容人新收作業,採其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分別設籍、居住在臺南市○○區○○街201 巷27號、臺南市○○區○○路552 弄67號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
又被告係於97年8 月26日入監前,在臺南市○○區○○路552 弄67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則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在臺南地區犯本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在高雄地區犯罪。
另被告自97年8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因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於97年10月23日復轉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件係於97年11月5 日始起訴繫屬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於97年11月5 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南地區,而非高雄地區。
從而,因本件被告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南地區,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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