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091,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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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麗玉
通 譯 王清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 月11日觀察、勒戒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0巷2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麗玉
法 官 高增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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