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09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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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稼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9 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9 月5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6年度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以其徒刑3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5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亦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7 月而為執行,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87巷口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稼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此外,被告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注射針筒1 支,然參諸該針筒既尚未使用,且被告乃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予以施用、並非使用針筒注射等情,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前開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本院遂認猶未可就前開注射針筒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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