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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742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7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20號、第6952號),嗣經本院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1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通 譯 張鈴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1 年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於95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5 月15日17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156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屏東市○○路頭前溪橋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又於97年8 月2 日22時許,在同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4 日13時30分許,甲○○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111-36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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