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12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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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97年度偵字第2834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52號及93年度訴字第346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㈠於附表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XCV ─776 號重型機車,行經附表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地點時,因見如附表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物,各置於該處,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各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號至3 號所示蔡淑娟、陳晚來、林倖如所有之物外;

另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遭鐵鍊鎖住,乃隨手於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因使用後隨即丟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犯行),以剪斷鐵鍊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陳柔君所有之物。

得手後,旋將之載往高雄市鼓山區○○○路1325之1 號之「凱舜實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工謝陳星珠,計得款新臺幣(下同)5,250 元。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14號7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7年9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為警查獲後,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甲○犯有上開竊盜案件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意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中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蔡淑娟、陳晚來、林倖如、陳柔君;

證人鍾光喜、謝陳星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4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7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被告行竊所用之之老虎鉗1 支,外觀質地堅硬,且可剪斷鐵鍊,險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剪斷鐵鍊之方式,竊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52號及93年度訴字第346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7年9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為警查獲後時,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犯有上開竊盜案件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

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係因失業貧困、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取之財物│賣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蔡淑娟│97年8 月│高雄市鼓│不銹鋼攤架、│1,500元 │
│    │      │20日凌晨│山區九如│瓦斯爐具、鍋│        │
│    │      │3 、4 時│四路713 │子、電子磅秤│        │
│    │      │許      │號      │            │        │
├──┼───┼────┼────┼──────┼────┤
│ 2  │陳晚來│97年8 月│高雄市鼓│不銹鋼攤架  │2,200元 │
│    │      │30日15時│山區九如│            │        │
│    │      │發現前之│四路1464│            │        │
│    │      │某時    │號      │            │        │
├──┼───┼────┼────┼──────┼────┤
│ 3  │林倖如│97年8 月│高雄市鼓│早餐車攤架  │900元   │
│    │      │31日凌晨│山區平川│            │        │
│    │      │5時10 分│街45號  │            │        │
│    │      │發現前之│        │            │        │
│    │      │某時    │        │            │        │
├──┼───┼────┼────┼──────┼────┤
│ 4  │陳柔君│97年9 月│高雄市鼓│不銹鋼攤架  │650元   │
│    │      │2 日棒午│山區九如│            │        │
│    │      │6 時35分│四路1450│            │        │
│    │      │發現前之│號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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