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13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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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5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 月1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而於90年10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上某處涼亭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2 時5 分許,其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與合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高雄縣茄萣鄉○○路2 段267 巷31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13日凌晨零時5 分許,其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與港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97年9 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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