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51號、第862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通 譯 王清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8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4 月24日14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240 巷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24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再於97年8 月21日16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福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