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20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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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7日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3年2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另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乙○○ 男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5號13樓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7年8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205號13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8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205 號13樓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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