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深圳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 袋(內含4 小包,毛重共計508.5 公克)、束帶1 套等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