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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3 號之15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在高雄縣旗山鎮○○路42號遭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為此因認被告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提起本件公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自83年9 月21日起業已設籍並居住在「屏東縣里港鄉○○路3 號之15」一址,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 紙核閱屬實。
另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乃係在前開住所內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至被告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在警詢中亦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遂僅得判認係被告用以實施前揭犯罪所用之物,要未可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與本案起訴施用毒品部分有何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釋明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方百正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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