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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11日14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7 月11日14時33分許因移監至台灣高雄第二監獄,經該單位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為此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提起本件公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自73年11月16日起業已設籍並居住在「屏東縣新園鄉○○路337 之3 號」一址,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 紙核閱屬實。
另觀諸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行為地係位於「不詳地點」,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雖曾因另案進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然直至本案97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前,已於同年9 月10日移往台灣屏東監獄執行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釋明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方百正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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