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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函文在卷可稽;
而具保人前經傳喚到案,亦當庭表示無法促使被告到庭(見本院97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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