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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陳建存」應更正為「黃文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第一行雖載明本案行為人係「陳建存」,惟觀乎:㈠本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內均載被告之姓名為「黃文宏」,所記載之年籍資料亦核與「黃文宏」之年籍資料相符;
㈡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記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毒品前科執行內容,均核與被告黃文宏之前科執行紀錄相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㈢而事實及理由欄三、內復已載明「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文宏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
等內容。
均足見本件判決之審判對象係被告「黃文宏」。
從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陳建存」等文字,顯係本院所誤繕,並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行為人姓名「陳建存」更正為「黃文宏」,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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