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更一,9,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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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更一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吟
書記官 黃勤涵
通 譯 鄭如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此2 罪嗣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結果,分別為不得減刑及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且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5 日入監服刑,於91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中之92年2 月24日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8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後述徒刑),於93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 罪嗣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續執行殘刑(未減刑前之殘刑為3 年11月又2 日,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之殘刑則為2 年1 月又2 日),於96年12月15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25巷3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勤涵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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