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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林豐富
通 譯 鄭如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6年6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98 巷85弄22號附近,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97年2 月29日下午5 時許,甲○○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98 巷85 弄22 號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甲○○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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