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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0.3 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6 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76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 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 月1日停止 其強制戒治出監,並於隔年2月15日縮刑期滿。
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3月13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6巷9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施用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隔日19時10分許,在 上揭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0.3公 克)。
經採尿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生之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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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被告於97年3月14日19時48分 │
│ │記錄表1紙、臺灣檢驗 │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施用第│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報告單1紙(編號:103│ │
│ │號)、扣案海洛因1包 │ │
│ │。 │ │
├──┼──────────┼─────────────┤
│ 3 │本署前案查詢資料表 │被告曾於5年內觀察勒戒、強 │
│ │ │制戒治或因施用毒品案件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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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 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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