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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1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罪,分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90年度易字第4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1 年而為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山下巷37之6 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 日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1月6 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旁某處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9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 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憑佐。
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 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捌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9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96年11月5 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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