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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卿與其夫鄭高銘(前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在案)均明知已經無給付會款及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0年間起大肆向親友己○○、丁○○、壬○○○等人借款,並先後於:㈠80年12月8 日招組每會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共60名之互助會;
㈡81年4 月12日招組每會10萬元共48名之互助會;
㈢81年8 月5 日招組每會10萬元共46名之互助會,㈣81年12月1 日招組每會5 萬元共43名之互助會;
㈤82年3 月招組每會10萬元共42名之互助會;
㈥82年4 月16日招組每會3 萬元共46名之互助會;
㈦82年9 月17日招組每會10萬元共31名之互助會,均由羅子卿任會首,由鄭高銘簽發支票支付(上述互助會均為支票會,得標者均需開立未載日期之支票交給會首羅子卿轉交活會會員收質),2 人共同收取會款,並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之機會,其中81年12月8 日招組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羅子卿竟將每會得標金額予以壓低,藉以向會員丑○○詐收會款,黃女不疑有詐,先後共多繳107700元會款予羅子卿。
其中82年8 月5 日招組每會10萬元之互助會,於82年9 月份由會員寅○○得標後,開立友人吳瑞明未填載日期,僅押10日之每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30張交予羅子卿,詎其竟未依約轉交活會會員收質,反偽填日期並背書後持向他人借款。
又於82年10月16日冒用會員李麗娜名義,詐標於82年4 月16日招組每會3 萬元互助會1 會,再偽刻李麗娜之印章及偽造李麗娜之署押簽發82年11月5 日期,面額3 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會員黃絹惠收取會款。
又冒用子○○名義參加上開82年3 月招組每會10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同年12月12日冒標。
使各該會會員寅○○、己○○、丑○○、丙○○、壬○○○、卯○○、庚○○、戊○○、辛○○、葉利玉、呂宏源,葉杜玉梅、癸○○、呂文惠、劉傳蓉、乙○○、林琬如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迄82年12月27日鄭高銘、羅子卿夫婦共詐得000000000 元後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羅子卿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子卿業於97年9 月4 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1月3 日海廉(法)字第0970040287-2號函所附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6048號及84年度偵字第1962號雖以被告羅子卿另涉有其他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然本案起訴部分既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其餘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方百正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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