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急搜,50,200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急搜字第50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人 甲○○
受 搜索人 乙○○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逕行搜索屏東縣里港鄉○○段九二九之二三三地號上房舍之處所,准予陳報備查。

本件陳報人陳報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街一六九巷三號之處所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受搜索人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第3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

,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搜索人甲○○、乙○○,於97年10月中旬共同籌設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由乙○○提供屏東縣里港鄉○○段929 之233 地號上之鐵皮房舍,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在案,並密集執行相關對象之行動蒐證,發現受搜索人於同年10月29日將購買之置毒氣具、化學藥品及製毒原料搬入前述製毒工廠內,開始從事製毒事宜,而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鑑於製毒程序已近完成而情況急迫,為免安非他命成品流出,及製毒證據遭湮滅、隱匿,即報告承辦檢察官並依其指揮,於97年10月30 日 下午5 時30分許至下午7 時45分許止,逕行搜索上開製毒工廠,當場逮捕甲○○及乙○○,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滷水5 公升、紅磷、氫氧化鈉及陶瓷漏斗等製毒原料、工具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0月30日受搜索人為甲○○、乙○○、執行處所為屏東縣里港鄉○○段929-233 地號上鐵皮房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員陳其禎執行逕搜偵查報告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當時之情形,製毒程序已近完成,若不立即予以搜索,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恐有流出市面,或與製毒原料、工具遭製毒者隱匿、湮滅之可能,而屬急迫之情況,且本件逕行搜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本院備查,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至本件陳報人另陳報於97年10月30日下午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止,對受搜索人甲○○在高雄市○○區○○街169 巷3 號處所逕行搜索,惟搜索人所檢附之執行逕搜偵查報告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即無事證足認本件確有實施緊急搜索之必要性。

是以,此部分之搜索既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搜索人在高雄市○○區○○街169 巷3 號所為之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