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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59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3528號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其所為上開犯行,復經本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5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茲聲請人執行上開刑事處分,迄今已逾3 年,折抵後毋庸再執行感訓處分,爰請求以上開刑事案件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後,復以同一事由重複向本院聲請,並由本院以97年度感聲字第60號案件繫屬在案。
而本件固繫屬在先,惟本院已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感聲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之感訓處分免以執行,是本件已無從再為實體上審理,應予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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