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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 月15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北平一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ZL─5479號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置物盒內之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4 枚,得手後為甲○○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扣案鑰匙1 支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僅10元之硬幣4 枚,價值甚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甚輕,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 頁),且係被告用以竊取上揭10元硬幣4 枚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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