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040,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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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於民國94年間,自不詳處所取得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5.41公克),將之放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0號12樓住處化妝台抽屜內而持有之。

嗣於94年4 月20日17時30分,警方持搜索票至上揭處所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顯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有所不同,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持有」,除行為人客觀上對於該第一級毒品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之外,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並且有支配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在被告住處內搜索扣得之白粉2 包(合計淨重5.41公克)送驗後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卷第30頁),且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該等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海洛因係自其住處房間之化妝台抽屜內所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等海洛因為其前夫丁○○所有,其並不知家中藏有該2 包海洛因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28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94年度偵字卷第3322號卷第11頁),再佐以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120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洵堪認定。

是以,上開經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是否確係被告所有,已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固供稱警方於被告住處房間之化妝台抽屜內所查獲毒品海洛因2 小包係被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甲○○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問:94年4 月20日下午17時30分,你有無到高雄縣鳳山市○○街12號之地址?)有。」

、「(問:你當天為何會前往該處?)我當時有居住於該處。」

、「(問:你居處於該處多久?)丁○○在的時候,丁○○分租有分租給我,我們是一起住的,但他入監後沒多久,我就沒有過去了,我住在那裡大概2 、3 個月。」

、「(問:你回到新國街碰到警察搜索那次,是你已經搬走或你仍然居住於該處而發生的事情?)我應該還是住在那邊,我沒有什麼印象了。」

、「(問:警察來搜索時,你那時在哪裡?)我在大門口,剛好要進去就碰到警察。」

、「(問:警察搜索到的海洛因是何人所有?)大概是丁○○的。」

、「(問:你能否確定海洛因是丁○○的?)確定,因為丁○○那時候有在施用海洛因,但丁○○又怕他老婆知道,所以就亂藏。」

、「(問:〈提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為何你在警局時稱該毒品為乙○○所有?)因為那時警察是問我毒品是誰的,我說毒品是在乙○○房間裡面找到的,而丁○○當時又不在,所以我才講毒品是乙○○的。」

、「(問:你剛稱你明知乙○○沒有碰毒品,為何你在警局時稱毒品是乙○○所有?為何你不直接講毒品是丁○○的,而要說是乙○○的?)因為丁○○那時候不在,只有我跟乙○○兩個人在該住處。」

、「(問:就算丁○○當時不在家,你也可以跟警察說毒品是丁○○而非乙○○的?)我在作警詢筆錄的當時,警察是說海洛因是在乙○○的房間搜到的,所以就是乙○○的,我是按照警察所說的話去講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113 頁),足徵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稱上開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於本院審判時則證稱其當時僅係強調該等毒品並非其所有,且係為順應員警之詢問,方稱該等毒品乃查獲當時之另一在場人即被告乙○○所有。

申言之,公訴人用以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詞,與證人甲○○於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一致,已見其瑕疵,且公訴人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於審判時所為之供述係屬虛偽,故尚無法憑恃甲○○上開於警詢時具有瑕疵之供詞,資以證明被告確已涉持有毒品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之前夫丁○○於94年2 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6巷38弄8 號8 樓,經警方依法搜索後,旋即於同日送觀察、勒戒,直至94年11月4 日始經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9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4、121 、122 頁),從而,警方於94年4 月20日持搜索票至上揭高雄縣鳳山市○○街20號12樓處所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之際,被告之前夫丁○○實際上並非居住於上開處所內,固堪屬實。

然查,丁○○於另案審判時曾多次陳稱上開海洛因乃其所有且為供己施用之毒品,乙○○並未施用毒品,故與乙○○無關等語,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6號案件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案件94年12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375 號案件97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第56頁、第92頁背面),準此,上揭被查獲之毒品是否確因丁○○於查獲之際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即非屬丁○○所有,尚非無疑。

況且,上開經查獲之海洛因淨重達5.41公克,價值不菲,苟被告在客觀上對於該等毒品係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主觀上亦已認知其持有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並有支配之犯罪故意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被告理當會有另涉販賣或施用毒品犯行之情,然而,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其到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又係呈毒品陰性反應,均如前述,另就其前經被訴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言,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75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09 、119 、120 頁),故縱令上開毒品係在被告房間之梳妝台抽屜內所搜得,惟仍難僅憑此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支配該等毒品之犯意,而得逕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相衡。

㈣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雖係在被告房間之梳妝台抽屜內所搜得,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該等海洛因之犯意,況本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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