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05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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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2號「都會風采」大樓之住戶,曾因管理費糾紛與該大樓財務委員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該大樓1 樓管理室,要求管理員甲○○向乙○○轉述「黃財委來一次就打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嗣乙○○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6 時,撥打電話聯絡甲○○,甲○○便將上開事實轉告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97年5月14日下午1 時,僅打電話告知甲○○有人要承租房屋一事,並未與甲○○見面,亦無要求甲○○向乙○○轉述「黃財委來一次就打一次」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間任職於長安公司,派駐於都會風采大樓擔任管理員,97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被告至大樓1 樓管理室,要其轉告該大樓之財務委員乙○○「黃財委來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嗣後因乙○○打電話給其,其便將被告要其轉達的話告知乙○○等語明確(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6 頁倒數第10行至第7 頁第2 行;

本院卷二第53頁倒數第10行至第55頁第7 行)。

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都會風采大樓之財務委員,被告係都會風采大樓之住戶,其曾因大樓管理費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97年5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其打電話給甲○○聯絡有關管理費之問題,甲○○向其表示被告要伊向其轉達「黃財委來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其聽完很害怕,便請甲○○一起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7 頁第3 行至第9 行;

本院卷二第16頁倒數第9行)。

足認被告確實曾於97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要證人甲○○轉告被害人乙○○「黃財委來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嗣乙○○撥打電話聯絡甲○○,甲○○轉告其上開話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之都會風采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時間分別為97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5分、56分、57分,地點為1 樓管理室,被告站在管理室櫃台外,證人甲○○坐在管理室櫃台內,有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1頁),又被告並不否認照片中之人係其本人(本院卷二第56頁倒數第5 行),可知被告於97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確實出現在1 樓管理室,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當日其並未出現在1 樓管理室等情,惟被告當日中午確曾出現在1 樓管理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乙○○間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卻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造成其心靈極大之恐懼與不安,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惟檢察官具體求刑3 月,顯屬過重,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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