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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號
現另案於台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7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乙○○曾於93年3 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甲○○曾於95年11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丙○○、乙○○、甲○○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97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街83巷34號工寮旁時,因見戊○○所有之水溝蓋2 塊放置於工寮處,且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徒手將該水溝蓋搬至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於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共同載往高雄縣岡山鎮○○里○○路72之1 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186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丁○○,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初至1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竊得水溝蓋12塊,得手後,於97 年1月5 日,邀約丙○○在高雄縣岡山鎮吉發墓園會面,委託丙○○代為銷贓,丙○○明知該水溝蓋來源不明,竟仍予以同意,並將該12塊水溝蓋載往高雄縣岡山鎮○○里○○路72之1 號「資源回收場」以約6,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丁○○,所得贓款則由其2 人朋分花用。
嗣於97年1 月8 日11時50分許,警方據報於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水溝蓋共14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對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戊○○於警詢中之供述、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丙○○、乙○○共同竊盜及被告丙○○牙保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於偵查、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丙○○在吉發墓園見面並於97 年1月5 日前往證人丁○○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如有竊取水溝蓋,大可自行販賣,無須請人幫忙且讓被告丙○○分得3,000 餘元之利益云云。
經查:㈠上揭14塊水溝蓋重量為730 公斤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證;
證人丁○○則於警詢中證稱:伊以每公斤10.5元買入水溝蓋,97年1 月5 日當天陸續載水溝蓋好幾次,直到下午4 、5 點,同年月7 日有秤重2 塊約113 公斤,給了1,186 元等情明確;
另12塊水溝蓋賣6,000 元、2 塊水溝蓋賣約1,100 元等情,亦經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以證人丁○○之證詞,水溝蓋每公斤10.5元計算,14塊水溝蓋重730 公斤,價格為7, 665元,2 塊水溝蓋重113 公斤則為1,186.5 元,其餘水溝蓋重617 公斤則為6,478.5 元,此核與被告丙○○、乙○○供稱12塊水溝蓋賣6,000 元、2塊水溝蓋賣約1,100 元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丙○○分別於97年1 月5 日、97年1 月7 日載送12塊、2 塊水溝蓋至證人丁○○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其中被告丙○○、乙○○所竊取之2 塊水溝蓋賣得約1,100 元,另外12塊水溝蓋賣得約6,000 元乙節,洵堪認定。
又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水溝蓋係以市價每斤9.5 元買入,惟此部分證詞為97年3 月11日時所為,與警詢97年1 月8 日時已相隔2 月,就此細節性回答,應以警詢時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扣案14塊水溝蓋係被告丙○○、乙○○於97年1 月5 日、97年1 月7 日載至資源回收場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向在庭外的二個被告買十幾塊的水溝蓋時,在庭的被告是否有在場?)答:在庭的被告(即甲○○)有和他們一起來一次,但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
‧‧‧(甲○○問:我和丙○○有去你那邊一次沒有錯,但是那次我們有無載水溝蓋去賣嗎?)答:外面那個有載去,你沒有載,但你和外面那個一起去。」
等語,因警詢時證人係經警察提供照片為辨認(且僅提供被告丙○○、乙○○之照片),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3 人均在場時由證人丁○○當庭辨認,故關於人別部分應以當庭辨認時所證述較可採信,且被告甲○○亦自承有與被告丙○○一同至證人丁○○之資源回收場,是被告丙○○載送水溝蓋於97年1 月5 日下午4 、5 點至證人丁○○之資源回收場時,被告甲○○有一同前往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分別於97年1 月5 日、97年1 月7 日載送12塊、2 塊水溝蓋至證人丁○○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且97年1 月5日下午4 、5 點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證人丁○○之資源回收場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隔離訊問時,被告丙○○證稱:「(問:他(指甲○○)為什麼要載12塊水溝蓋給你?)答:他說他在岡山有被警察抓到過,所以他不敢在岡山賣贓物,我們兩個是朋友,基於貪念,所以我就說好我幫你賣,我載去阿婆那邊賣,阿婆就是丁○○,我沒有跟阿婆說水溝蓋的來源是什麼。
‧‧‧(問:12 塊 你怎麼載的?)答:用重型機車載。
(問:你是來回跑好幾趟,還是一次載?)答:第一天是載甲○○給我的部分,第二次是載我和乙○○的部分。
(問:第二次乙○○是否有和你一起去?)答:有。
(問:錢怎麼拿給甲○○?)答:第一次載完再全部向阿婆拿錢,那時甲○○有在外面等,所以我就把錢交給甲○○。」
等語綦詳;
被告乙○○則證稱:「(問:甲○○和丙○○說什麼?)答:叫丙○○把東西拿去賣,他說他在岡山已經被抓過二、三次。」
等語明確。
以隔離訊問時,被告丙○○證稱:第一次載完再全部向阿婆拿錢,那時甲○○有在外面等,所以我就把錢交給甲○○等語核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且被告丙○○、乙○○於警、偵中關於載送次數、所得金額之證述亦均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相符之情形下,被告丙○○、乙○○應無冒刑度較重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將竊取12塊水溝蓋之罪責轉嫁於被告甲○○之必要。
況且,被告丙○○既已坦承竊盜2 塊水溝蓋之犯行何需再否認竊取12塊水溝蓋之犯行而另承認較竊盜法定刑度較重之贓物犯行?至於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丙○○約在吉發墓園,到現場時有看到水溝蓋,因被發現欲被追打,伊認為此係犯罪行為,旋即騎機車離開云云,然如當時確實有被人發現之情事,以12塊水溝蓋之重量,被告丙○○亦無將12塊水溝蓋全部載離現場猶能逃避追捕而不被發覺,事後再前往銷贓之可能,被告甲○○警詢所言不合常理,顯為避就之詞。
此外,被告甲○○亦自承有與被告丙○○一同至證人丁○○處,卻無交代一同前往之理由,以被告甲○○歷經警、偵、審之程序,前後所言欠缺一致性,復無法合理交代過程,僅空言否認該12塊水溝蓋係伊所交予被告丙○○,並辯稱如有竊取水溝蓋,大可自行販賣,無須請人幫忙云云,實不足採,該12塊水溝蓋係被告甲○○交予被告丙○○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甲○○復無供出該12塊水溝蓋之來源,參以前揭被告丙○○、乙○○之證詞,該12塊水溝蓋應認係被告甲○○所竊取無訛。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之竊盜罪、牙保贓物罪(被告丙○○搬運12塊水溝蓋前往丁○○處之行為乃牙保贓物行為之一部分,於此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罪、牙保贓物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曾於94年11月7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12月19 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曾於93年3 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曾於95年11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竊取水溝蓋,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惟念被告丙○○、乙○○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及被告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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