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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戊○○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辛○○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閩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故買贓物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故買贓物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等2 人竟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9 輛,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賣予明知為贓物之戊○○,戊○○復將上開購買之贓車,於96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78-16 號之九益發汽車解體場,分別轉賣予明知為贓物之九益發汽車解體場之共同經營者辛○○及壬○○,再由辛○○及壬○○將上開車輛解體,販賣拆解得來之汽車零件獲利。
經警於96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九益發汽車解體場後面之高雄縣阿蓮鄉○○村○○○○道路排水溝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4 至6 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各2 面、及如附表編號2 、3 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各1 面,又在九益發汽車解體場扣得車牌號碼VQ-1392 號(附表編號7) 及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N0000000U 號(原車牌號碼UT-7287號,附表編號8) 自用小客車2 輛,並在岡山火車站前扣得失竊之車牌號碼04 85-XD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9)1輛。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子○○、丑○○、丙○○、閻采陸、乙○○及證人黃建欽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林閩宏、辛○○、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被告林閩宏、辛○○、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5頁反面),被告甲○○在審判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4 人至審判程序終結,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被告甲○○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未出賣車輛予共同被告林閩宏,被告林閩宏因買賣毒品之事對伊懷恨,因而為伊不利之陳述等語。
經查: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5頁、第79頁、第84頁、第90頁、第10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子○○、丑○○、丙○○、閻采陸、證人即被害人李芸佩之夫黃建欽、證人即被害人己○○、癸○○、庚○○證述在卷(詳警卷第72頁、第77頁、第101 頁、第81頁、第87頁、偵一卷第48頁、第51頁、第58頁),而附表編號9 所示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詳警卷第94頁),則上開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閩宏證稱略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自用小客車係伊賣給九益發汽車解體場(下稱系爭解體場),合計賣予該解體場汽車約10幾至20輛,伊賣給系爭解體場之車輛均係向甲○○購買,另附表編號9 所示自用小客車係本案被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繫甲○○表示欲購買車輛,依約定地點在岡山火車站所查獲等語(詳警卷第18頁、第26頁、偵一卷第32頁、第79頁、第95頁、審查卷第53頁),另依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寅○○證稱略以:本件係在系爭解體場附近山溝(下稱系爭山溝)先發現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車牌,經勘查附近,發現系爭解體場所拆解之車輛都是10多年前生產的車輛,這些車輛跟在系爭山溝所發現車牌車輛的車籍、車種雷同,因而鎖定該解體場,查獲當天另在該解體場查獲拆解之2 輛車(指附表編號7 、8 所示自用小客車),另查獲林閩宏後,經林閩宏主動以電話與甲○○聯繫,表示欲向甲○○買車,並依甲○○所描述之具體特徵,查得如附表編號9 之自用小客車,經向車主確認該車失竊,並查獲甲○○後,在該車採得煙蒂1 根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鑑定結果,該採得煙蒂之DNA-SRT 型別與被告甲○○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第9 頁),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用小客車,係於系爭山溝查獲被丟棄之車牌,如附表編號7 所示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解體場當場查獲,則證人林閩宏依在系爭山溝丟棄車牌及出賣汽車予系爭解體場之事實(詳偵一卷第79頁證人林閩宏之證述),配合出賣汽車之記憶,及出售系爭解體場車輛皆係向被告甲○○所購之情形,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向甲○○購買,並出賣予系爭解體場,所證自有依據,堪信為真實。
另附表編號9 所示自用小客車上既被採得被告甲○○抽過香菸之煙蒂,證人林閩宏、寅○○並證稱,係證人林閩宏以向被告甲○○購車為餌,誘使被告甲○○將該車停放於約定地點而查獲(詳警卷第18頁),則被告甲○○原準備出售如附表編號9 所示自用小客車予證人林閩宏,亦可認定。
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林閩宏所購,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證述在卷(詳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林閩宏所證賣予證人辛○○、壬○○所經營之系爭解體場10幾至20輛車之事實尚稱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亦為證人林閩宏出售予系爭解體場,亦可認定。
而依證人林閩宏另證稱略以:伊所出售予系爭解體場之汽車均係向甲○○購買等語(詳警卷第18頁反面),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亦係證人林閩宏向被告甲○○購買後,再出售予系爭解體場,同可加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自用小客車,均是被告甲○○出售予證人林閩宏,而如附表編號9 所示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甲○○準備出售予證人林閩宏者,而上開車輛非被告甲○○向他人購買,亦未自他人處收受,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另參酌上開車輛失竊時間在96年7 月下旬起至同年9 月下旬,而系爭解體場成立約在96年7 月中旬左右(詳本院卷第70頁證人辛○○證述),證人林閩宏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解體場之時間約在96年7 月中旬至同年10月1日被查獲前,顯見上開車輛失竊不久,即由被告甲○○出售予證人林閩宏,再由證人林閩宏轉售予系爭解體場,則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所竊,應可認定,參酌各被害人所證述之失竊時間、地點,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亦可認定。
㈡被告林閩宏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林閩宏對於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未向共同被告甲○○購買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亦未將該車轉賣予系爭解體場,經查:⒈被告林閩宏對如附表編號1 至7 自用小客車自白犯罪部分,除本身之記憶外,參照被告林閩宏有將出售汽車車牌丟棄於系爭山溝之習慣,而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用小客車係在系爭山溝查獲車牌,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系爭小客車係在系爭解體場查獲,且證人辛○○、壬○○均證稱如附表編號7 所示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林閩宏所購買(詳警卷第第42頁、第59頁),從而應認被告林閩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亦係在系爭解體場被查獲,而依證人即系爭解體場經營者辛○○、壬○○所證,該車輛係向被告林閩宏所購買(詳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本院卷第89頁),經核證人辛○○、壬○○除附表編號7 、8 所示現場查獲之車輛外,雖自承向被告林閩宏購買20幾輛汽車(詳警卷第42頁),但對於所購之具體車輛均稱已無法辨識(詳審查卷第54頁),顯見證人證稱向被告林閩宏購買如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除經記憶過濾外,並甫以被查獲之事實而綜合判斷,所證自有依據,應可採信,且與被告林閩宏自承共出售10幾20輛汽車予系爭解體場(詳偵一卷第32頁)之事實,亦屬相符,則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林閩宏出售予系爭解體場,同可加以認定,另參酌被告林閩宏自承伊賣給系爭解體場之車輛均係向甲○○購買(詳偵一卷第79頁),且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較如附表編號1 至7 自用小客車晚,則被告林閩宏向共同被告甲○○購買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當在購買大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7 號自用小客車時間之後,被告購買時既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則對於共同被告甲○○所出售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自用小客車,自無獨不知為贓車之可能,從而被告林閩宏確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亦可認定。
㈢被告辛○○、壬○○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辛○○、壬○○雖坦承向共同被告林閩宏購買約10幾20輛汽車,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自用小客車,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除如附表編號7 、8 自用小客車外,已無法辨識購買何車輛,且以為所購者為已報廢之車輛,不知所購者為贓車等語。
經查:⒈除附表編號7 、8 所示在系爭解體場查獲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用小客車亦係由共同被告林閩宏向共同被告甲○○購買後,再轉售與系爭解體場,業如前述,則系爭解體場曾向共同被告林閩宏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閩宏證稱略以:在系爭山溝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牌,係伊將車輛開至系爭解體場後,因系爭解體場說車牌無用,希望伊將車牌拆下,所以伊將車牌拆下後,丟棄在解體場附近之山溝等語(詳偵一卷第32頁),核與被告辛○○自承略以:林閩宏將出售之汽車開至系爭解體場後,始將車牌拆下拿走等語(詳偵一卷第23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共同被告林閩宏將車輛出售予系爭解體場時,車輛既仍正常掛有車牌,該車輛尚未合法辦理繳銷牌照應可認定,依常情自非報廢車輛,而如上開證人林閩宏所證,系爭解體場既要求將車牌拆下帶走,顯見對於掛有車牌者通常非報廢車輛亦有認識,且極為注意,則系爭解體場希望共同被告林閩宏將車牌拆下帶走之行為,顯在營造所購者為已無車牌報廢車輛之假象,故系爭解體場之經營者對向共同被告林閩宏所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自用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自應有所認識,被告辛○○、壬○○所辯不知為贓車,尚無可採。
⒊系爭解體場由被告壬○○擔任負責人,被告辛○○負責金錢管理,共同被告林閩宏主要雖係與被告辛○○洽談買賣汽車事宜,但被告壬○○經常在場參與價格之討論,上情業經被告辛○○、壬○○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至73頁),被告辛○○、壬○○既為父子,合力經營系爭解體場,且如上所述經常一併討論車輛買賣事宜,則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辛○○、壬○○共同向共同被告林閩宏所購買,且其等均有所購者為贓物之認識。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竊取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戊○○向被告甲○○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為,及被告辛○○、壬○○共同向被告林閩宏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辛○○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各罪間、被告林閩宏所犯故買贓物罪各罪間、被告辛○○、壬○○所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各罪間,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被告甲○○、戊○○如事實欄所示前所犯之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林閩宏、壬○○正值青壯年,其等與被告辛○○均不思努力工作營生,選擇偷竊、購買贓物轉賣、購買贓物分解後將零件轉賣之方式,獲取不法之所得,擾亂社會上對物品所有之秩序,實無可取,被告甲○○、林閩宏前均有犯罪紀錄,被告辛○○、壬○○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4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林閩宏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辛○○、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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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取時間│竊取地點│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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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RF-9886 │96年7 月│臺南市裕│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22日下午│誠街301 │林閩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5 時2 分│號 │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許 │ │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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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WI-9123 │96年8 月│高雄市楠│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10日上午│梓區德中│林閩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7 時30分│路94巷24│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許 │弄 │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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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癸○○│VI-7885 │96年8 月│高雄縣岡│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10 日 下│山鎮公園│林閩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午4 時30│北路22巷│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分許 │61號 │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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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丑○○│VW-8056 │96年8 月│高雄縣岡│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28日上午│山鎮大仁│林閩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7 時30分│南路108 │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許 │號 │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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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NJ-4429 │96年8 月│高雄縣燕│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31日晚上│巢鄉南燕│林閩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6 時許 │村燕南二│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街9 號 │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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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VK-2809 │96年9 月│高雄縣梓│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2 日上午│官鄉智蚵│林閩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6 時30分│村中正路│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許 │6 號 │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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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閻采陸│VQ-1392 │96年9 月│高雄縣楠│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11日上午│梓區立仁│林閩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7 時許 │街96巷 │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148 號 │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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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丁○○│UT-7257 │96年9 月│高雄縣湖│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19日上午│內鄉民生│林閩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7 時50分│街22號 │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許 │ │壬○○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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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0485-XD │96年9 月│高雄市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24日上午│民區水源│ │
│ │ │ │9 時許 │路公園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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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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