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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曾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拾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則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1月19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受僱於址設台北市○○○路○ 段156 號8 樓D 室之「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葛蘭素史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向各藥局經銷商銷售藥品及收取退換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向如附表所列雅信藥局等客戶收取退換貨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所列之退換貨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價值新臺幣(下同)174,197 元之退換貨品。
嗣因葛蘭素史克公司於甲○○離職後清查藥品帳目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蘭素史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葛蘭素史克公司所指摘之告訴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 至5 頁),並有補換貨簽收單6 紙、廠商換貨單1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客戶確認單1 紙、被告所簽立之取貨單據2 紙、員工離職權益計算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至1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信為真實,應採為有罪之證據,是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6年5 月15日間,任職於葛蘭素史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從事向各藥局經銷商銷售藥品及收取退換貨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收取退換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退換貨品納入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利用其為告訴人公司收換貨品之機會,迭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納入己有,惟念其各次侵占物品之價額及對於被害人葛蘭素史克公司所生之財物損失均非屬甚鉅,復念及被告係未婚生子,尚有2 名與被告同姓之子亟需撫養,其中1 名稚子又罹有身心障礙宿疾,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易字院卷第16、28至31頁),若按次科以業務侵占罪之一般刑度,則其家庭必將破碎,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葛蘭素史克公司,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分次將業務上持有之退換貨品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暨衡酌其各次侵占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另附表編號5 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上半年度之某日,並無證據得證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是認上開2 次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 、3 、4 所列之3 宗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係因一時財務困窘,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參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足認其確有反省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須依卷附和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174,197 元,並於97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000 元、自98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同年7 月15日前再給付4,197 元,如其中1 期不付,視同全部到期。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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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客戶名稱│侵占金額 │退換貨品明細│ 客戶地址 │
│ │ │ │(退換貨品 │ │ │
│ │ │ │價值) │ │ │
├──┼────┼────┼─────┼──────┼───────┤
│ 1 │96年3 月│雅信藥局│ 1,352元 │普拿疼伏冒鼻│高雄市三民區鼎│
│ │15日 │ │ │炎錠13小盒 │山街326 號 │
├──┼────┼────┼─────┼──────┼───────┤
│ 2 │96年5 月│新高橋藥│ 1,568元 │普拿疼伏冒止│高雄市左營區文│
│ │9日 │局 │ │咳錠14小盒 │敬路81號 │
├──┼────┼────┼─────┼──────┼───────┤
│ 3 │96年5 月│民權藥局│ 16,640元 │普拿疼伏冒鼻│高雄縣橋頭鄉橋│
│ │13日 │ │ │炎錠8小盒 │頭村 │
├──┼────┼────┼─────┼──────┼───────┤
│ 4 │96年5 月│聯亞藥局│ 61,440元 │普拿疼加強錠│高雄市楠梓區軍│
│ │間某日 │ │ │12盒、普拿疼│校路710 號 │
│ │ │ │ │速效錠4 盒、│ │
│ │ │ │ │舒酸定牙齦8 │ │
│ │ │ │ │支 │ │
├──┼────┼────┼─────┼──────┼───────┤
│ 5 │96年上半│佶辰藥局│ 93,197元 │普拿疼加強錠│高雄市楠梓區德│
│ │年度某日│ │ │18盒、普拿疼│民路641 號 │
│ │ │ │ │速效錠2大盒 │ │
│ │ │ │ │、伏冒加強錠│ │
│ │ │ │ │2大盒、伏冒 │ │
│ │ │ │ │熱飲2大盒、 │ │
│ │ │ │ │樺達喉糖2串 │ │
├──┼────┼────┼─────┼──────┼───────┤
│合計│ │ │174,19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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