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095,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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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69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WBK-231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己○○所有之車牌號碼ZNP-93 6(價值約8000元)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XNB -410 號(價值約5000元)等3 部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便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電話聯絡回收業者乙○○前來搬運該3 台機車。

乙○○駕駛車牌號碼8483-XL 號自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的太太郭騰芳抵達現場後,明知該3 部機車尚有懸掛車牌,乃屬他人所有之物,竟為圖回收轉賣之利益,遂加入甲○○之竊盜犯意,與甲○○共同搬運3 台機車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令郭騰芳留在現場等候,由乙○○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甲○○,依甲○○之指引轉往愛河邊欲搬運另一台無人看管之機車,因未見該台機車,適正返回七賢三路269 號前接郭騰芳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涉犯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

經警查獲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員警林志達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2頁~第24頁、第31頁~第33頁;

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機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涉犯竊盜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7年7 月7 日晚上8 時許接獲被告甲○○電話,並依約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269 號前,以1 台機車300 元的價格回收路邊3 台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從97年5 月才開始作資源回收,對於回收的程序不甚瞭解。

97年7 月7 日當晚,甲○○叫我先將3 台車搬上小貨車,他再拿資料給我看,後來又跟我說愛河邊還有1 台,我開過去看,之後回七賢路接我太太郭騰芳時,再看甲○○有無證件,如果合法才會收云云。

㈡惟按機車報廢之辦理,應持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號牌1 面、行照1 枚、車主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監理所辦理;

又如遇有廢棄機車占用道路之情形,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亦應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並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 日仍無人清理者,始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30日高監車字第0970050308號函附卷可考。

被告乙○○從事回收為業,對於上揭規定與回收流程自難諉稱不知。

惟查,被告甲○○在與被告乙○○接洽回收機車的過程中,已告訴被告乙○○該3台機車非其所有,被告甲○○亦未向被告乙○○表示其對該3 部機車有處分權,或受任何人委託處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乙○○當知被告甲○○並無販售該3 台機車之權利。

衡以一般報廢機車回收,回收業者尚會視實際車況決定以多少價格購入,惟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乙○○在未見到機車前,即在電話中開價1 台300 元(見警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益徵被告甲○○於電話中應已告知被告乙○○3台機車為找不到車主的報廢車一情,證人甲○○前開前後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乙○○辯稱,甲○○跟我說,要我先把3 台機車搬上小貨車,再拿資料給我看云云,並不可採。

㈢佐以被告乙○○亦自承,有看到機車均仍懸掛車牌,有車牌就是尚未辦理報廢(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乙○○主觀上顯然知悉伊收取之3 台機車並非無主之廢棄物,竟在知悉被告甲○○非3 台機車之所有權人,亦未經授權處理機車回收事宜之情形下,猶將3 台機車搬運上自小貨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可認定。

㈣證人甲○○雖證稱,小貨車駛離七賢三路後,伊與被告乙○○在車上討論該3 台機車是否為贓車,被告乙○○並稱找不到車主的話,要將車子放回原處,結果一回七賢三路,就看到警察在那裡了云云,惟前揭證人甲○○所述與被告乙○○之討論內容為被告乙○○所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志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到現場時見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從北斗街右轉到七賢三路,我就將自小貨車攔停,被告甲○○還跟我說,他們將路邊的車牽去賣這樣有錯嗎(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堪認被告甲○○斯時仍強辯未經原車主同意擅自回收該3 部機車之行為於法無違,於此認知之情形下,豈有積極與與被告乙○○討論如找不到車主,要將車子放回原處之可能,是證人甲○○前揭所證無非為求減免其本身竊盜之罪責,尚不得據以為被告乙○○主觀上無竊盜犯意之有利認定。

㈤被告乙○○雖另辯稱:當天在七賢三路因視線不良,所以沒有經查證就先將3 台機車搬上自小貨車,後來甲○○說,河東路還有1 台好像是報廢的,我們就過去看。

在返回七賢三路的路程中,我有問被告甲○○這3 台車有無經車主同意,被告甲○○當時沒有講話,我想把車停在北斗街那裡查看資料,如果不合法,就要把機車放下不要收了云云。

惟查,一般人均知悉不得隨意取走他人之物,更何況係將他人停放路旁的機車移置於己之小貨車上;

且衡情已搬上小貨車之機車倘經查證無權回收,再搬下貨車放回原處,更耗時耗力。

而被告乙○○亦自承,廢棄物回收通常是要先看有無報廢資料,有的話才有收(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可見被告乙○○將機車搬上貨車,顯係認已無庸查證被告甲○○是否有權處分;

況依證人即員警林志達之證述,已見乙○○駕駛之小貨車由北斗街轉往七賢三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乙○○亦無意在北斗街旁停車查看資料,是被告乙○○辯稱在查證前即為員警攔停,因而未及查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㈥被告乙○○在主觀上知悉3 台機車為他人之物,被告甲○○並無權處分之情形下,猶將3 台機車搬上自己駕駛之小貨車,其主觀上與被告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應與被告甲○○共同負竊盜罪責。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等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同時竊取丙○○、己○○、戊○之3 台機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

又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7 頁 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丙○○、己○○及告訴人戊○之機車;

被告乙○○經營回收為業,明知回收之機車係他人財物,仍竊取之,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惟念及竊得之機車3 台均已發還丙○○、己○○與戊○,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甲○○、乙○○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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