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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號
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甲○○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鳳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41 號、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乙○○、甲○○均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0日,乘戊○○因工作資金調度上急迫需款之際,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之「欣欣藥局」,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戊○○,約定借款期間為1 個月,利息為1 萬元,屆期如未依約清償,每月需另給付利息1 萬元,上開利息之約定經換算為週年利率133 %,借款期間1 個月之利息1 萬元先扣,實付9 萬元,且要求戊○○交付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 紙作為債務擔保,並需交付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除96年11月10日前之利息已預扣外,戊○○另分3 次,共交付己○○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7年2 月10日止之利息3 萬元,己○○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庚○○於96年3 月初某日,受己○○所託向戊○○催討上開10萬元債務,庚○○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3 月20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71 號戊○○之父丙○○及母丁○○○之住處前,以由甲○○將丙○○家之機車、腳踏車踢倒,且3 人均大聲罵三字經之方式恐嚇丙○○、丁○○○,致使丙○○、丁○○○心生生命、身體可能被加害之畏懼。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庚○○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05 號之處所扣得上開本票、支票、身分證影本各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
而本件關於證人戊○○、李吉南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丙○○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值勤員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陳述等證據,被告4 人均明確表示不爭執,且辯護人2 人亦未加以爭執(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卷第36頁正、反面、第46頁、第48頁),且復未於嗣後之審判程序中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重利部分:訊據被告己○○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借10萬元予戊○○,惟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與戊○○原即熟稔,本次借款交付10萬元,未約定利息,戊○○則交付同金額之支票、本票各1 張(支票簽發人為戊○○之兄,但戊○○謊稱係其所改之名)及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之誤)各1 張予伊,約定借款期限為1 個月,屆期因上開支票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後約定由戊○○每月清償1 萬元,已清償3 期即3 月,事後發現上開支票係戊○○哥哥所簽發,有受騙感覺等語。
經查:⒈依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略以:因工作上資金調度之需要,於96年10月10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之「欣欣藥局」,經該藥局負責人介紹,向己○○貸款10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1 萬元,先扣第1 個月利息1 萬元,實得9 萬元,有交付由哥哥黃嘉慶所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伊簽發同金額之本票各1 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己○○,到期後另交付3 個月利息共3 萬元予己○○,但自97年2 月10日起即無力繼續繳交利息等語(詳調查筆錄卷【下稱警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所證除有無約定利息、有無預扣1 萬元、所給付之3 萬元為利息或清償本金外,與被告己○○上開所辯均屬相符,且有扣案上開支票、本票、身分證影本附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630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頁上方支票、第60頁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詳警一件第59頁下方),則被害人戊○○確有向被告己○○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 個月,於96年11月10日到期,被害人戊○○並曾給付被告己○○3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件借款金額僅10萬元,金額非多,且姑無論係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被害人戊○○於借款屆期後,曾給付被告己○○3 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拖欠之情尚非嚴重,則如依被告己○○所辯,雙方原即熟稔,衡情尚無需急於催討,而被告己○○竟於97年3 月初委被告庚○○加以催討(詳理由之⒊所述),顯見被告己○○與被害人戊○○原非熟稔,被害人戊○○如所證,僅由他人介紹借款。
另支票存款帳戶需向銀行申請設立,並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則依銀行核對開戶人身分證件之流程,支票自無可能以非戶籍登記之名字簽發,而本件被害人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簽發人為黃嘉慶,此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53頁),又被害人戊○○交付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均記載其姓名為戊○○(詳警一卷第60頁下方、第59頁下方),則被告己○○於本件借款同時收受該支票、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之情形下,斷無誤認該支票係被害人戊○○以新改之名所簽發之可能,足見被害人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以為借款憑證,原為被告己○○所同意,則所辯因嗣後知悉支票非被害人戊○○簽發而有受騙之感覺,自無可採。
⒊被告己○○與被害人戊○○既非熟稔,則被害人戊○○所辯借款有約定利息,即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況依被告己○○置放代理催收委任書予被告庚○○之牛皮紙袋書寫略稱:委託代為催收者係支票及本票之票款10萬元(詳警一卷第58頁下方),足見本件借款之本金均未清償,則被害人戊○○已付之3 萬元自非本金而為利息甚明,從而本件借款非無利息之約定,應可認定。
又本件借款既係96年11月10日到期,而到期後被害人戊○○曾給付3 萬元利息,參之依證人即替被告己○○交付代理催收委任書予被告庚○○之李吉南證稱略以:伊係於97年3 月初將己○○所託之資料交付庚○○等語(詳警二卷第14頁),足見被告己○○委託被告庚○○催討本件借款,係在借款到期後約4 個月時,則被害人戊○○證稱給付予被告己○○之3 萬元,係到期後3 個月之利息,每個月利息1 萬元,衡情即無不合,尚堪採信,則被告己○○係於本件借款到期後之第4 個月,因被害人戊○○未清償借款,復無法依約續繳利息,始委請他人代為催討,亦可認定。
且如上所述,被告己○○與被害人戊○○既非熟稔,依社會常情,96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原約定借款期間,亦無可能未約定利息,則被害人戊○○所證第1 個月利息1 萬元由所借之10萬元直接扣取,實際僅交付9 萬元,即合常理,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借款因扣除第1 個月利息1 萬元,實際僅交付9 萬元,且被害人戊○○已交付到期後96年11 月10日至97年2 月10日3 個月份之利息共3 萬元,應可認定。
⒋本件借款實借本金9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 萬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為133 %(1 萬×12÷9 萬×100 %=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超過一般銀行及民間親友間之借貸利率,則被害人戊○○證稱係因工作資金調度之所需而向被告己○○借款,自合常情,且衡情當時必屬急迫,否則被害人戊○○尚無向被告己○○借貸本件重利借款之必要,則被告己○○係乘被害人戊○○工作急需調度資金運用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受被告己○○之催收所託,於97年3 月20日晚上9 時25分許,與被告乙○○、甲○○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71 號戊○○之父丙○○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欲找尋戊○○;
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庚○○一同至系爭住處前,且因受被告甲○○碰撞,停於系爭住處前之丙○○機車、腳踏車均傾倒,然被告3 人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前往系爭住處,用意僅在尋找戊○○,非有代被告己○○催討之意,且到達系爭住處時,伊僅以行動電話與戊○○聯繫,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天係因同車一同吃飯,因飯後被告庚○○表示要找朋友,因而同車隨行前往系爭住處,伊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被告甲○○辯稱飯後雖隨同被告庚○○前往系爭住處找尋戊○○,但並無恐嚇丙○○夫妻之意,停放在系爭住處前之丙○○機車、腳踏車係伊不慎碰倒,非故意將機車、腳踏車踢倒以恐嚇丙○○夫妻云云。
經查:⒈被告庚○○係受託前往系爭住處,代理被告己○○向被害人戊○○催收本件10萬元借款,此有代理催收委任書,及置放該委任書之牛皮紙袋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1 卷第58頁),依上開受任之指示,被告庚○○最終之目的在催收本件借款,非僅代被告己○○尋找被害人戊○○,且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因被害人戊○○欠錢,代被告己○○前往討債(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則所辯僅前往尋找被害人戊○○,非在催討本件借款,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於97年3 月20日晚上9 時25分許,伊等係至系爭住處向戊○○要錢,因為戊○○欠己○○10萬元等語(詳警一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偵查卷第5 頁),且與被告庚○○係前往催討債務之事實相符,上開所供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乙○○、甲○○事後辯稱僅係一同吃飯後,因同車而隨同被告庚○○一併前往找朋友,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乙○○、甲○○案發時係與被告庚○○共同前往催討債務,亦可認定。
⒊依證人即戊○○之父被害人丙○○證稱略以:97年3 月20日晚上9 時25分許,有4 個人到系爭住處,3 人下車說要找戊○○,我說戊○○不在,甲○○就將我放在住處前之機車踢倒,我當時很害怕,就報警處理等語(詳偵查卷第12頁),另依證人即戊○○之母被害人丁○○○證稱略以:97年3 月20日晚上9 時25分許,庚○○、乙○○、甲○○到系爭住處找戊○○,我跟他們說戊○○不在,他們就在屋外大聲亂叫罵髒話,甲○○並將機車、腳踏車踢倒,我很怕就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經核,機車、腳踏車確有被碰倒,有相片4 張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被告甲○○亦自承確有碰倒機車、腳踏車(詳警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又依鼓山分局內惟所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警察機關係於當日晚上9 時27分接受本件報案(詳警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丙○○、丁○○○所證尚與事實相符,況果非被告庚○○、乙○○、甲○○在催討過程確曾以三字經加以辱罵,並由被告甲○○故意踢倒機車、腳踏車加以威嚇,而致被害人丙○○、丁○○○心生畏懼,衡情被害人丙○○、丁○○○並無隨意報警之必要,被告庚○○、乙○○、甲○○所辯未罵三字經、不慎碰倒機車及腳踏車、未加以恐嚇等,核均與經驗法則不符,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係因被告庚○○、乙○○、甲○○在催討過程中,以辱罵三字經並踢倒機車、腳踏車之方式施壓,致被害人丙○○、黃洪丹桂心生生命、身體可能被加害之畏懼,因而報警,亦可認定。
另因本件被告庚○○、乙○○、甲○○至系爭住處實施恐嚇時,被害人丙○○、黃洪丹桂本一同在場,原可能分別覆稱被害人戊○○不在家,且被害人丙○○、黃洪丹桂為夫妻,社會觀念上認為屬於一體,則無論由何人報案,另一方於被詢問時,覆稱由伊報案,尚難謂有何不合,故被害人丙○○、黃洪丹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曾對被告庚○○、乙○○、甲○○等說戊○○不在,並報警處理,亦難認所證有何不合,併予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庚○○、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乙○○、甲○○3 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庚○○、乙○○、甲○○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丙○○、黃洪丹桂同時心生畏懼,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庚○○、乙○○、甲○○以不法方式替人催討重利相關之債權,同上所述,亦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4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害人戊○○交付之10萬元本票及支票各1 張,僅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另被告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僅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借款清償後均應返還被害人戊○○,非被告己○○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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