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107,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97年8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71 1-ECD號之重型機車,至高雄縣旗山鎮○○路16之10號甲○○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住處旁之工字鐵二支,得手後並將竊得之工字鐵藏放於路旁,以利伺機再來取走;

(二)又於97年8 月29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美濃鎮○○路14號前鄭辛南所有之養蝦池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竊取養蝦池內所裝置之電纜線100 公尺,得手後正將竊得之電纜線纏繞整理欲離開現場,隨即為前來追捕之甲○○及其父巫創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上開鉗子1 支。

二、案經甲○○、鄭辛南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鄭辛南及證人巫創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

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侵及他人財產權及生活安寧,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