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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丁○○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以下述方法,竊取甲○○、乙○○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丁○○駛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與「吉仔」共同將該2 部自用小貨車之不鏽鋼車斗以乙炔切割工具卸下,以不詳價錢出售予該不詳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得款由丁○○、「吉仔」2人朋分花用,丁○○再將上開2 部自用小貨車棄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道路,復經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㈠於96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4168-MB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吉仔」,至高雄市○鎮區○○路196 號前,由「吉仔」坐於車內把風,丁○○則持「吉仔」向不知情之人借得、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T 字扳手1 支,撬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702-PY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得手。
嗣經甲○○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則於96年5 月28日在高雄縣大寮鄉○○○○道路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調閱監錄系統影像比對而查知上情。
㈡於96年5 月28日晚上11時許,由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4168-MB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吉仔」,至高雄市○鎮區○○路260 巷11號前,由「吉仔」坐於車內把風,丁○○則持前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T 字扳手1 支,撬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YK-5899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得手。
嗣經乙○○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則於96年5 月3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道路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調閱監錄系統影像比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考(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及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各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第39頁及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查本件被告丁○○所持用以竊盜之T 字扳手,故未扣案,然既能撬開汽車車門,顯屬質地鋒利或厚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丁○○於上開事實㈠及事實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同案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丁○○、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共犯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亦無與被告丁○○、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詳理由欄貳之無罪部分),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就上開竊盜犯行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2 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又犯本案,顯見惡性非輕;
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貨車均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尚受有車輛車斗遭拆除之損失,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竊盜所持之客觀上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T 字扳手,未經扣案,本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上開物品等物視之,且該物為共犯「吉仔」向他人借得,非屬被告或「吉仔」所有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又非屬違禁物,本院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4168-MB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丁○○、「吉仔」,於96年5 月27日11時59分許、96年5 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96 號前、高雄市○鎮區○○路260 巷11號前,由被告丙○○、「吉仔」坐於車內把風,被告丁○○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 字扳手,撬開甲○○、乙○○分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702-P Y號、YK-5899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被告丁○○駛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與「吉仔」共同將該2 部自用小貨車之不鏽鋼車斗以乙炔切割工具卸下,以不詳價錢,出售予該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不詳負責人,得款由被告丙○○、被告丁○○、「吉仔」3 人朋分花用,被告丁○○再將上開2 部自用小貨車棄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道路。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再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94年度台上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丙○○、「吉仔」三人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等語;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⒌蒐證照片2 紙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伊未與被告丁○○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由於伊與友人陳尚博曾毆打被告丁○○,被告丁○○因記恨在心才會誣陷伊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係證陳其發覺上開自小貨車失竊之時間、地點,並未指證行竊之人為被告丙○○,也未陳稱目擊竊盜之事實,顯見其等所為證言,均屬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丙○○涉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僅係證明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憑據。
再者,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並擷取案發時間所得蒐證照片2 張,其一拍攝時間為96年5 月27日11時59分48秒,照片內容則僅出現被告丁○○行走於馬路上(見偵卷第75頁);
其二則於96年5 月29日2 時50分41秒拍攝,照片內容為兩名男子共乘機車(見偵卷第76頁),又騎乘機車者為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後座者則為被告丁○○,此經被告丁○○於警詢指認無誤(見警卷第4 頁),是而警方採集失竊地點附近街角監視錄影帶過濾,並無拍攝到被告丙○○出現失竊現場周邊之畫面,應可採認。
故上開被害人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⒉再者,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可知,共同被告雖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而具結證述,仍不得遽謂檢察官可免除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逕依該等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言相互佐證,再不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準此,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與被告丙○○、「吉仔」共同竊取自小貨車等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改證稱:我因與被告丙○○發生口角,遭被告丙○○及其好友陳尚博毆打,才說被告丙○○與我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查,共同被告黎記專於第1 次警詢先稱:我與丙○○、陳尚博、「吉仔」共同去偷自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 頁),於偵查中則證述:因為我與陳尚博有過節,為故意誣陷陳尚博,所以才在警局說跟陳尚博一起去偷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參以陳尚博於警詢亦供稱:因為我與黎記專曾打過架,黎記專為了報復我,所以故意栽贓而說我與他去偷車,此事丙○○可作證等語(見警卷第43頁、第44頁),故共同被告黎記專曾因故遭陳尚博毆打,遂誣指陳尚博與其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基此,依共同被告黎記專於本院之證詞,被告丙○○於案發前因與共同被告黎記專有糾紛,而與陳尚博共同毆打共同被告黎記專等節,要非虛設,是而被告丙○○陳稱:黎記專因上開緣故而誣指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即非無據。
參以被告丙○○並無自白,又上開被害人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均已認定如前,本件自乏補強證據佐證共同被告黎記專前揭不利被告丙○○自白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共同被告黎記專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指述被告丙○○曾共犯本件竊盜自小貨車之犯行,然而共同被告黎記專就本件犯行,與被告丙○○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前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又其他被害人之證詞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即共犯黎記專上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自小貨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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