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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113號恐嚇取財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書記官 林姵妤
通 譯 戴淑芬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3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見同校(學校名稱詳卷)學弟洪振展騎乘機車搭載乙○○行駛於其前方,竟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甲○○將洪振展及乙○○攔下,藉口因2 人緊急煞車,致其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要求2人賠償,並以「明天學校遇的到,不給試試看」等語恫嚇洪振展及乙○○,致使2人心生畏懼,乃於翌日12時許,依甲○○指示至該校4樓教室,甲○○再與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洪振展及乙○○圍住,且由其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木棍敲打牆壁,甲○○並再次要求2人賠錢,洪振展及乙○○因此心生畏懼,乙○○遂撥打電話委請友人李雅茹與甲○○溝通,雙方談妥賠償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後,洪振展及乙○○乃返回教室湊足500元後,交付予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被害人乙○○賠償金新台幣柒萬元,給付國庫新台幣貳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書記官 林姵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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