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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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