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116,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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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7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接桿式扳手、老虎夾、鐮刀、香蕉刀、鋸子、鉗子各壹支及尖嘴鉗參支,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接桿式扳手、老虎夾、鐮刀、香蕉刀、鋸子、鉗子各壹支及尖嘴鉗參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4 月16日某時,在高雄縣旗山鎮廣福里堤防邊,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不詳號碼車牌2 面(因該車牌業經戊○○於後列㈣之犯罪事實中重新組合偽造,無法辨識原來車牌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2 面證侵占入己。

㈡於97年4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街126 號前,見李益志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TV-4080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放該址前,且該車之鑰匙未取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該車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路旁,以徒手之方式,自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因該車牌業經戊○○於後列㈣之犯罪事實中重新組合偽造,無法辨識原來車牌號碼),拔下該車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為掩飾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係贓車,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內,將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車牌2 面及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車牌1 面,以起子及榔頭挖起車牌號碼另行黏合組裝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4472-PB 號之車牌2 面後,於97年5 月1 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廣福里堤防邊,將上開偽造之4472-PB 號車牌2 面懸掛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TV-4080號自小客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與甲○○(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9 日上午6 時50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懸掛4472-PB 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並攜帶戊○○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接桿式扳手、老虎夾、鐮刀、香蕉刀、鋸子、鉗子各1 支及尖嘴鉗3 支,沿路尋找可行竊之財物,途經高雄縣內門鄉○○村○○○段1147地號前時,見丙○○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內有無線電車裝台1 台(價值約1,000元)及老虎鉗1 支(價值約2 、300 元),認有機可趁,即由甲○○負責把風,戊○○負責下車行竊之方式,竊取上開無線電車裝台1 台及老虎鉗1 支,得手後二人欲駕車離開現場時,適丙○○與友人江光榮駕駛VU-5637 號自小貨車到場發覺有異,丙○○即以VU -5637號自小貨車阻擋戊○○、甲○○駕車離去並報警處理,江光榮並沿路追捕企圖下車逃逸之戊○○,嗣將其攔下後交由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並扣得接桿式扳手、老虎夾、鐮刀、香蕉刀、鋸子、鉗子各1 支及尖嘴鉗3 支。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證人丙○○、江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物目錄表各乙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接桿式扳手、老虎夾、鐮刀、香蕉刀、鋸子、鉗子各1 支及尖嘴鉗3 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且均係手工具,質地必當堅硬,自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復為掩飾所駕駛者為贓車,竟偽造車牌,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行竊之標的物含自小貨車,價值不低,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處罰金刑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接桿式扳手、老虎夾、鐮刀、香蕉刀、鋸子、鉗子各1 支及尖嘴鉗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偽造之4472-PB 號車牌2 面,因係被告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所取得之車牌重組而成,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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