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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有固定工作、住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之母親因心痛被告身陷囹圄,失去唯一依靠,本已衰竭之身體又因傷心成疾,危及生命安全,亟須聲請人安頓住居及委託照謢。
而聲請人本身前因工作意外致腳踝嚴重受傷,須治療檢查,否則有殘疾行動不便之憂,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4頁),並有證人甲○○等9 人指證歷歷,復有採證照片、扣案贓物可為佐證,足認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22號、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年、1 年確定,甫於96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旋自96年6 月18日起至97年8 月7 日為警遭查獲時止,犯有本案計5 件竊盜及3 件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及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又其於前案已有多次因未到案經發布通緝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14 頁、第18-19 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並預防於審判期間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次查,本件非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其羈押原因;
且被告於前案已有多次因未到案經發布通緝情形,未能僅以其空言有固定工作及住所,認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已供稱其母僅係年老而行動不便,經詢究罹有何種疾病,而未能指明,復供稱不知其母之住所等語(本院卷第25-26 頁),顯無扶養照謢母親之實;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腳,除左腳踝部分有小面積之脫皮外傷外,別無瘀青、腫脹或變形現象,經命法警拍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29 頁),尚無被告所稱嚴重受傷,有殘疾行動不便之憂等情,均不足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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