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125,200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林園三庄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97年4 月12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先前購物分期付款記帳方式有誤,須以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分,持提款卡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96 號「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之提款機,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操作後,將新台幣(下同)29,989元之款項,轉帳至上開甲○○所有之台灣郵政帳戶內,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林園三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將前揭台灣郵政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對方要求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查:㈠上揭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有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ATM 客戶交易明細表、林園三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曾於96年8 月間因提供帳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於97年4 月11日為了找工作,因報上刊登徵人廣告,受對方要求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為什麼到4 月21日你才要到郵局掛失?)答:應該沒有,我記得那天是禮拜五,禮拜一我就跑到郵局去掛失了,只隔三天而已。

我去掛失那天我記得是21號,不可能隔那麼久。

警局筆錄寫錯了。」

,復於提示警詢筆錄後又稱:「(問:若你真在97年4 月18日將帳戶交給別人,4月21日去掛失止付,被害人怎能聽信詐騙集團所言,在4 月12日把錢匯到你帳戶裡面?)答:我沒有話講,我記得我交給詐騙集團時間與筆錄寫的時間是一樣。

(問:為何你在交帳戶給別人,隔十天才去將帳戶掛失?)答:他跟我說要安排工作,要再隔幾天。

(問:你交帳戶給別人時,你還沒有找到工作?)答:沒有。

(問:你沒有找到工作,何以交帳戶給別人?)答:他說工作領錢時,我用我的帳戶自己去領。」

等語。

今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事物、資訊,究竟何時交予詐騙集團竟反反覆覆,且忽表示僅隔3 天即去掛失,復又改稱有與詐騙集團聯絡,係詐騙集團表示要安排工作,需再多等幾天云云,令人難信其所言為真。

再者,若依被告所陳,係在還沒找到工作前就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詐騙集團,且詐騙集團並告知工作領錢時,被告甲○○再用前揭帳戶自己去領,則被告甲○○手中既無存摺、提款卡,究竟如何提領,亦令人不解。

此外,關於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逃避追緝,此種不法情事迭經媒體大肆宣導,被告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將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並逃避追查乙節應得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曾因相同情節經判處徒刑確定,應更具警覺性,竟仍無視此節,且始終未能交代詐騙集團到底以何種具有說服力之理由使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其託言係為了找工作云云,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乙節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經以幫助詐欺判決徒刑確定之素行(因執行日期之緣故,本件並無累犯)及為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