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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3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4巷21號前,因與甲○○之友人起爭執,竟與另3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鐵鍊,朝甲○○背部毆打,造成甲○○跌倒在地,臉部撞及地面,並因之受有背部腫脹(24x5公分)、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胸、鼻子撕裂傷(1x0.2 公分)及右膝擦傷(3x1 公分)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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