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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丙○○係堂兄弟(為四親等旁係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乙○○於民國97 年4月29日下午5 時30分,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5 巷 巷口,巧遇丙○○騎乘機車並於機車腳踏板處附載其年僅3 歲之孫子麥○○(94年1 月19日生),因不滿丙○○應買其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丙○○所騎乘之機車推倒,致麥○○跌落於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約0.5 公分,丙○○因防避得宜而未受有傷害;
丙○○對此甚為不滿,因此入內持鋤頭欲加以反擊,然尚未反擊,即遭乙○○奪下鋤頭並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致丙○○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臉顴骨挫傷及左足跟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丙○○及麥○○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及麥○○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甲○○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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