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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46 、25859 、25870 、2706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 年 度少連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均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2 月26日假釋,而於97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乙○○前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 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均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行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己有之鑰匙啟動之方式,徒手竊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
(時間、地點、遭竊之被害人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
(時間、地點、遭竊之被害人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故意散落零錢於地,趁附表三所示之人分神或幫忙撿拾零錢之際,趁機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行動電話等物(時間、地點、遭竊之被害人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丙○○先後於⑴97年9 月6 日5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6 號「大都會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Nokia 牌N1 00 型、摩拖羅拉牌-L7 型、SonyEricsson牌-W890i型之行動電話3 支、皮夾一個、新台幣(下同)現金500 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⑵同年9 月7 日14時30分許與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SonyEricsson牌-K550 i 型行動電話1 支。
三、又丙○○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㈠於97年5 月13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0號後巷空地,共同竊取葉健豐所有鋁管2 支。
㈡於97年6 月2 日上午8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9號「光華蛇肉店」內,共同竊取潘基萬所有鍋子2 只。
嗣經被害人潘基萬、葉健豐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中安(即巳○○之父)、證人即被害人辰○○、壬○○、丑○○、張俊翔、辛○○、寅○○、及己○○、葉健豐、子○○、潘基萬、戊○○、卯○○,及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路306 號大都會網咖店員何晉榮於警詢中證述詳盡。
並有被害人丑○○之Nokia 牌N100型行動電話、張俊翔之摩拖羅拉牌-L7 型行動電話、辰○○之SonyEricsson 牌-W890i 型、辛○○SonyEricsson牌-K550 i 型行動電話、壬○○之皮夾1個、現金500 元、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姚信良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竊盜現場照片4 張、被告丙○○竊取被害人巳○○、辛○○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6 張;
竊取被害人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竊取卯○○之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被告丙○○、乙○○竊取被害人葉建豐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竊取潘基萬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取在卷可證。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乙○○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二次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均為累犯,均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得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被告丙○○、乙○○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被告丙○○於97年9 月6 日遭現行犯逮捕並送地檢署訊問,當庭飭回後,仍不知悔改,再於飭回後立刻再以相同手法犯案,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被告丙○○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發回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證,損害程度稍有降低,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就被告丙○○、乙○○各具體求刑三年、一年二月尚屬稍重,應以各量處如主文之刑為合適。
至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丙○○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並未將之丟棄,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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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 間│地 點│竊得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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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己○○│97年5 月2 日│高雄市三民區覺│車牌號碼 │犯竊盜罪,累犯,│
│ │ │1 時許, │民路正興國中側│VM-9846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門旁 │自小貨 │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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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丁○○│97年6月12日1│高雄市苓雅區建│車牌號碼 │犯竊盜罪,累犯,│
│ │ │時許 │軍路268 號 │YA-8849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自小貨車 │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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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戊○○│97年6 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澄│車牌號碼 │犯竊盜罪,累犯,│
│ │ │1 時許 │清路129 巷29號│VD-0113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自小客車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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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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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 間│地 點│竊得物品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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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同年6 月1 日│高雄市三民區九│行動電話1 │犯竊盜罪,累犯,│
│ │ │9 時20分許 │如一路171 號「│支 │處期徒刑參月。 │
│ │ │ │大都會網咖」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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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卯○○│6 月22日5 時│高雄市三民區九│行動電話2 │犯竊盜罪,累犯,│
│ │ │53分許 │如一路171 號「│支 │處期徒刑參月。 │
│ │ │ │大都會網咖」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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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寅○○│97年8月12日7│高雄市三民區中│行動電話1 │犯竊盜罪,累犯,│
│ │ │時許 │華三路306號「 │支(SonyEr│處期徒刑參月。 │
│ │ │ │大都會網咖」內│icss牌價值│ │
│ │ │ │ │約新臺幣15│ │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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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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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 間│地 點│竊得物品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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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巳○○│97年9 月5 日│高雄市三民區九│行動電話1 │犯竊盜罪,累犯,│
│ │ │10 時23 分許│如一路171 號「│支(SonyEr│處期徒刑參月。 │
│ │ │ │大都會網咖」 │icss牌,價│ │
│ │ │ │ │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5,│ │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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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辰○○│97年9 月5 日│高雄市三民區十│行動電話1 │犯竊盜罪,累犯,│
│ │ │12時許 │全一路41號「大│支(SonyEr│處期徒刑參月。 │
│ │ │ │都會網咖」 │icss牌價值│ │
│ │ │ │ │約8,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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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庚○○│97年9 月6日3│高雄縣鳳山市立│行動電話1 │犯竊盜罪,累犯,│
│ │ │時許 │德路「遊戲橘子│支(SonyE │處期徒刑參月。 │
│ │ │ │網咖」內 │ricsson 牌│ │
│ │ │ │ │K610i 型、│ │
│ │ │ │ │含00000000│ │
│ │ │ │ │26號SIM卡 │ │
│ │ │ │ │1 張,價值│ │
│ │ │ │ │約8,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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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癸○○│97年9 月6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行動電話1 │犯竊盜,累犯,處│
│ │ │4 時21分許 │九如一路792 號│支(摩拖羅│期徒刑參月。 │
│ │ │ │「藍雨生活網咖│拉牌L7型、│ │
│ │ │ │」內 │價值約2,00│ │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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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壬○○│97年9 月6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皮夾1 個、│犯竊盜,累犯,處│
│ │ │4 時許 │建工路630 號「│現金500 元│期徒刑參月。 │
│ │ │ │大都會網咖」內│與行動電話│ │
│ │ │ │ │1 支(Son │ │
│ │ │ │ │yEricsson │ │
│ │ │ │ │牌K610型、│ │
│ │ │ │ │含門號0926│ │
│ │ │ │ │229058號SI│ │
│ │ │ │ │M卡1 張, │ │
│ │ │ │ │價值約4,00│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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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丑○○│97年9 月6 日│高雄市三民區中│行動電話1 │犯竊盜罪,累犯,│
│ │ │5時26 分許,│華三路306 號「│支(Nokia │處期徒刑參月。 │
│ │ │ │大都會網咖」內│牌N100型、│ │
│ │ │ │ │價值約10,0│ │
│ │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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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辛○○│97年9 月7 日│在高雄市三民 │行動電話1 │犯竊盜罪,累犯,│
│ │ │12 時45 分許│區○○○路171 │支(SonyEr│處期徒刑參月。 │
│ │ │ │號「大都會網咖│icss牌價值│ │
│ │ │ │」內 │約5,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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