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137,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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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而戊○則為丁○○之父,亦即甲○○之岳父,甲○○與戊○、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戊○與其宗教信仰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97年3 月16日下午6 時起至6 時30分許止,在丁○○、戊○二人位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43 巷35號住處圍牆(上方裝有鐵製欄杆)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多次公然對在上址屋內之戊○辱罵:幹你娘、龜仔欽、龜仔兒等語。

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丁○○經他人通知旋即返家,見甲○○尚在其住處鐵門外,原欲請甲○○入內商談,惟甲○○態度不佳,丁○○遂要求甲○○步離門外,並急欲將鐵門關上,甲○○竟用腳反踼擋住鐵門,雙方即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時25分許,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丁○○受有兩手肘、右手腕、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前胸及腹部挫傷、右手腕、雙膝擦傷、後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請求詰問上開證人,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講侮辱戊○的話,也沒有攻擊丁○○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自97年3 月16日下午6 時起至6 時30分許止,在戊○位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43 巷35號住處圍牆(上方裝有鐵製欄杆)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多次公然對在上址屋內之戊○辱罵:幹你娘、龜仔欽、龜仔兒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6 時許,我在家裡客廳看電視,甲○○就來,在門口圍牆旁叫我出去,並大聲喊:幹你娘、龜仔欽、龜仔兒,你不用躲,我繼續看電視,到6 時30分,我去廚房吃晚餐,他又到我廚房後門外面繼續罵我等語甚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16日下午6 時,我在我姐姐開的店,於6 點半左右回到高雄縣路竹鄉○○路143 巷35號,我把姪子蘇曉龍放到門口,把車子停到旁邊,就看到甲○○在叫罵:戊○,幹你娘、幹你娘,你給我出來,不要躲在家裡。

我就把車子停好看了他一下,就進入屋內,叫姪子去吃飯,後來我到屋外抽煙,被告甲○○仍站在欄杆前面叫罵:戊○、幹你娘、不要躲在家裡。

我6 點半進入屋內時,屋內有戊○,他人在廚房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9至24頁)。

另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坦承:「因平時我太太蘇美玲為我與岳父戊○因宗教信仰問題起衝突...我看到太太受盡委屈,才會到岳父家與岳父理論...我回到娘家時,岳父在客廳看電視,我有叫他但不理會我...」等情(見警卷第4 、5 頁),顯見案發當日,被告甲○○確有前往告訴人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43 巷35號住處外及欲與告訴人理論,並有喊叫告訴人之情。

此外,被告甲○○侮罵告訴人的地點,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43 巷35號住處外,並非密閉空間,且不特定人得經過,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丙○○之證述及侵擾報告第10頁照片),是被告甲○○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伊沒有講侮辱戊○的話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於97年3 月16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43 巷35號,被告丁○○、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被告丁○○受有兩手肘、右手腕、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前胸及腹部挫傷、右手腕、雙膝擦傷、後頸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6 頁),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指97年3 月16日)下午6點半,被告甲○○在我廚房後門外面繼續罵我,我不理他,就上樓休息聽音樂,聽到樓下有扭打、踼門聲音,我下來就看到他們2 人倒在地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溫有諒醫院診斷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是被告2 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互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㈢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而: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丁○○於97年4 月4 日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97年3 月16日19時25分在路竹鄉○○路143 巷35號,警方移送你們互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互毆,實在」、「(你何時回家?)約7 時10分左右,在7 時25分與甲○○『互毆』」等語明確。

是被告丁○○既係與被告甲○○「互毆」,衡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開所辯: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3、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承:「...我回到娘家時岳父在客廳看電視,我有叫他但他不理我,過一會丁○○回到家叫我進內談,我即進入圍牆內,但丁○○隨即叫我只能進到這裡並立即叫我馬上出去,我也轉身走出圍牆外,但圍牆鐵門隨即向我身後而來,我立即用腳反踼擋住鐵門,當時我直覺他關鐵門撞我,『我才上前與他扭打』,才會被他打傷」、「因他先用鐵門要撞我,我本能反應認為要傷我,我才反應『要與他輸贏』」等語明確,其於97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復坦承:「(97年3 月16日19時25分在路竹鄉○○路143 巷35號,警方移送你們互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互毆,實在」等語甚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

又丁○○因本案而受有兩手肘、右手腕、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溫有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

綜上,自堪認被告甲○○於前揭案發時、地,用腳反踼擋住鐵門(縱屬侵害,亦已過去)後,竟心生不滿而要與被告丁○○「輸贏」,復上前與被告丁○○扭打及「互毆」,致丁○○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甲○○有傷害丁○○之行為,且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等事實,實屬灼然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犯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分別為告訴人戊○、被告丁○○之女婿、姐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甲○○公然侮辱告訴人戊○及被告甲○○、丁○○彼此互毆傷害,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接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且除起訴部分外之其他次公然侮辱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一併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⑴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其身為告訴人戊○之女婿,竟在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口不擇言對其長輩且係直系姻親之告訴人出言辱罵,侮罵言詞更不堪入耳,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非淺,復於同日再因細故與其妻舅即被告丁○○互毆,造成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本院審理中更飾詞一再否認犯罪,亦無絲毫知錯道歉及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⑵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被告甲○○至其住處侮罵其父親而急忙返家,原欲請被告甲○○入內商談,後係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細故致發生本案,犯後坦承大部分事實(僅辯稱係正當防衛),且亦表示願與被告甲○○互不追究之意(見院二卷第18頁),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遠較被告甲○○良好及被告2 人分別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稍屬過輕,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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