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142,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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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2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 月1日至同月5 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36 巷129 弄12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門鎖開鎖之方式,進入其母親丙○○○位於2 樓之房間,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衣櫃內之金項鍊1 條(淨重1 兩,市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現金15,000元以及其胞姐丁○○所有之金項鍊1 條、戒指4 個、男用金項鍊1 條、黃金領帶夾1 個、手鐲1 對(丁○○所有之上開物品市值約120,000 元),得手後均用以還債並花費殆盡。

嗣於97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經丙○○○、丁○○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出具之金飾保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小剪刀1 把,並以該小剪刀之尖端插入門鎖開鎖之方式,進入母親丙○○○房間以竊取上開金飾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金飾保單影本1 份為其論罪依據。

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小剪刀行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持自己的機車鑰匙開母親房門,由於行竊後將該機車鑰匙丟棄在家門口的草叢,如果要伊去找可能找不到,所以才在警詢及偵訊中說是持小剪刀開門,但是開完偵查庭後,伊已在家門前的草叢找到上開機車鑰匙並拿給胞兄甲○○等語。

經查,於97年8 月間,被告因本件竊盜案經檢察官偵訊後返家,被告胞兄甲○○詢問被告進入母親房間的方式,被告遂答稱是持機車鑰匙開啟,並將該機車鑰匙交付甲○○,經甲○○測試後,被告之機車鑰匙確實可開啟被告母親丙○○○之房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胞兄甲○○到庭證述碁詳(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又被告行竊後,其母親丙○○○之房門門鎖並未遭人破壞,且持房門鑰匙仍可開鎖等節,亦有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可佐(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頁);

再者,證人丁○○僅證述其金飾遭竊之事後情狀,而金飾保單影本亦僅佐證失竊黃金之重量憑據,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持小剪刀行竊之犯行,本件自乏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行竊方式之自白之真實性。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前科,素行非佳,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又所竊物品價值達165,000 元,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犯後坦承犯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竊盜之機車鑰匙1 支,固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且由被告胞兄甲○○保管持有中,業經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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