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153,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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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者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4641號、95年度易字第288 號、95年度訴字第2625號、及95年度訴字第2736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0月及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6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與黃俊升(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上午9 時26分許,共乘機車至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69 巷45號住處,踰越圍牆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冷氣機1 台(三洋牌,直立窗型)。

得手後由丙○○騎機車搭載黃俊升離去,將竊得之冷氣機售予高雄縣岡山鎮附近某舊貨商,所得款項則由兩人朋分花用。

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俊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相片4 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黃俊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者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4641號、95年度易字第288 號、95年度訴字第2625號、及95年度訴字第2736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0月及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6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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