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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和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無資力並無付款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7 月3 日透過華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所涉詐欺罪嫌,另案通緝中)之介紹以電話與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之業務包銘雄商談訂貨事宜,並於96年7 月5 日向中聯公司訂購工程用之封框單面油面板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59萬400元,甲○○簽發以和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支付上開貨款(發票日為96年7 月20日,含稅,票面金額為61萬9920元),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如數兌現以取信中聯公司。
甲○○另於96年7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及7 月26日增加訂購量再向中聯公司訂購封框單面油面板、鐵角材等貨品,貨款共計210 萬294 元(含稅),中聯公司因誤信其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7 月25日、31日如數出貨,詎甲○○為支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以和雄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8月25日,票面金額為210 萬290 元之支票1 紙經提示遭退票,甲○○復避不見面,中聯公司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12、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中聯公司代表人丙○○、證人包銘雄、蔡淑儀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第42至44頁)㈢和雄公司與華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2 紙、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合約書3 紙、送貨單4 紙、統一發票4 紙(見偵一卷第7 頁、第20至29頁)。
㈣和雄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見偵一卷第45、46頁)、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偵二卷第31頁)、支票(票號AL0000000 號)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院二卷第25、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中聯公司,且詐騙金額達210 萬餘元,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另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上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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