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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前至其友人曾旭鴻所居位於高雄市○○區○○路61巷30弄7 號之住處借住,竟於借住期間即同年月6 日夜間某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潛入上址3 樓乙○○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女用戒指1只及其上印有「菲利浦」字樣之紀念金幣1 枚,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許,由不知情之曾旭鴻開車搭載而前往另一友人陳正忠(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行偵辦)所居位於高雄市○○區○○路42巷55弄5 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與陳正忠2 人共同前至高雄市○○區○○路195 號「榮美珠寶銀樓店」,委由陳正忠將上開竊得之女用戒指1 只及紀念金幣1 枚出售予不知情之蔡韋梅香,所得贓款計新臺幣(下同)6,396 元則悉數由甲○○花用完畢。
嗣因為警偵辦另案之搶奪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已明揭其旨。
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7年1 月5 日及6 日係借住於曾旭鴻所居高雄市○○區○○路61巷30弄7 號之住處,且於97年1 月7 日與陳正忠共同前至高雄市○○區○○路195 號「榮美珠寶銀樓店」,委由陳正忠將戒指1 枚出售予不知情之蔡韋梅香等情,惟矢口否認為竊盜犯行,並辯稱其與陳正忠至銀樓變賣之物僅有戒指1 只而已,未曾變賣任何紀念金幣,而該枚戒指則是由其某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所交付用以償債之物品,並非其所竊得之物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所有之純金戒指1 枚及刻有菲利浦字樣之紀念金幣1 枚在家中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32、33頁),另證人曾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甲○○於97年1月5 日晚上19至20時左右來我家,甲○○說他沒地方住且身上沒錢,要暫住我家幾天,於1 月7 日早上7 時左右甲○○要我載他去陳正忠家(高雄市○○區○○路42巷55弄5 號),我載甲○○去陳正忠家後就去上班,我於1 月7 日中午12時左右,做工休息時間再去陳正忠家中,陳正忠告知我甲○○有錢了,我就問陳正忠為何甲○○身上有錢,陳正忠告訴我,在早上8 至9 時甲○○曾拿金戒指及金幣要其拿去住處附近之榮美珠寶銀樓店(高雄市○○區○○路195 號)變賣,所以甲○○身上就有錢,我問陳正忠,甲○○要其拿去變賣之金戒指及金幣特徵,陳正忠告訴我金幣上印有菲利浦字體,我就告訴陳正忠,甲○○偷竊我姊姊所有之金戒指及金幣,於是我與陳正忠立即前往榮美珠寶銀樓店(高雄市○○區○○路195 號)欲贖回所有之金戒指及金幣,但是老闆說金飾已經熔解了。」
、「(問:你怎麼知道你姐姐的東西不見了?)是陳正忠講的,我於97年1 月7 日我帶甲○○去陳正忠家,因為甲○○身上都沒有錢,後來我中午休息時去找陳正忠,陳正忠說甲○○有拿金幣及戒指,陳正忠有告訴我特徵,金幣是菲利浦的金幣,因為我媽媽在菲利浦公司工作,我有馬上回金子店問,但金子店老闆說已經熔掉了,我就趕緊回去我姐姐房間看,就發現金幣及金戒指不見了,因為我前不久才把我姐姐的金幣及金戒指拿去典當,之後回贖沒多久就不見了。」
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110 、111 頁),核與證人陳正忠於警詢中證稱:「97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許曾旭鴻來我家中詢問我,為何甲○○身上有錢,我告訴曾旭鴻早上8 至9 時甲○○曾拿金戒指及金幣要我拿去我住處附近之榮美珠寶銀樓店變賣,所以甲○○身上就有錢,曾旭鴻一直詢問我甲○○要我拿去變賣之金戒指及金幣特徵,我告訴他金幣上印有菲利浦字體,曾旭鴻就向我說該金戒指及金幣是他姊姊的,甲○○偷竊他姊姊所得。」
、「(問:本分局調閱榮美珠寶銀樓店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發現97年1 月7 日登記賣主為你本人陳正忠,賣出金戒指1 只〈2 錢1 分6 厘〉金額為新臺幣6396元,該金戒指是否就是你所述甲○○竊取曾旭鴻姊姊之金戒指?為何僅登記金戒指?共變賣多少錢?)是的沒錯。
銀樓是將金戒指與金幣合併登記及秤重。
6396元。」
、「(問:為何賣出金戒指係由你登記賣主資料?賣出金戒指甲○○有無共同前往?)因為甲○○沒證件要我幫忙登記賣主證件資料。
甲○○有一同去。」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1、32頁),亦與證人即榮美珠寶銀樓店負責人蔡韋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問:97年1月7 日是否有人前來你所經營之榮美珠寶銀樓店變賣金飾〈何種品名、樣式〉?變賣金飾當時有幾人前來?時間?)有2 名男子持女用金戒指1 只及金幣1 枚前來變賣,由1 名叫陳正忠之男子持證件登記。
共2 人前來。
97年1 月7 日早上8 至9 時左右。」
、「(問:警方所調閱之榮美珠寶銀樓店原料金買進登記簿,是否就是你所述之變賣金飾之品名?為何僅登記戒指〈2 錢1 分6 厘、金額6396元〉?)是的。
因為方便僅登記戒指品名,且金幣重量及體型很小,所以與金戒指一起秤重並登記。」
、「(問:事後有無他人前來貴店查詢變賣金飾之事〈時間〉?)97年1 月7 日12至13時左右,有1 名男子前來詢問早上所變賣之物之樣式及種類,我有告知因該戒指上有鑲嵌人造石,需把人造石取下,已順便已熔解了。」
、「(問:97年1 月7 日有沒有人在你們店內賣金飾?〈提示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當天只有這筆交易,是打鉤的地方。」
、「(問:當日情形?)當日有兩名男子進來賣,我就直接登記,我就請他簽名。」
、「(問:他們賣何物?)1 個純金的女用戒指,上鑲人工碎鑽,重量大約1錢5 、6 分左右,1 個很小的紀念金幣,金幣我就沒有印象長什麼樣子,好像是什麼公司送的紀念金幣,重量只有幾分。」
、「(問:你剛才表示當天,陳正忠跟1 名男子拿1 個金戒子、金幣,為何登記簿上面只有記載金戒子,重量是2錢1 分6 厘?)他們拿了金戒子、金幣,我們在登記時,通常會挑比較重的金飾來做代表來記載,這2 個東西加起來共重2 錢1 分6 厘,所以在登記簿上寫兩個的總重量。」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48、49頁),並有榮美珠寶銀樓店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卷相佐(見警卷第37、38頁),足證被害人乙○○所有之女用戒指及金幣各1 枚確係遭被告竊取後,再由被告與其友人陳正忠共同持至銀樓變賣無訛。
㈡又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並主張得以榮美珠寶銀樓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
惟查被告委請其友人陳正忠一同前去榮美珠寶銀樓店所變賣之金飾,除有金戒指1 只外,尚有1 枚刻製有菲利浦字體之金幣,業經證人陳正忠及蔡韋梅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關於被告與陳正忠前去上開銀樓變賣金飾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早已刪除而未予保留,亦經證人蔡韋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49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前去上開銀樓變賣之金飾,係由綽號「阿成」之友人所交付用以償債之物云云,然其不僅無法提供該位「阿成」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外,對於「阿成」積欠其債務金額之多寡,竟先於偵查中供稱該名「阿成」係欠其5000元(見偵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又陳稱「阿成」係欠其8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益足見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屬事後卸責矯飾辯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他案而於97年7 月9 日遭撤銷(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又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意,所得贓款業已悉數花用完畢,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本件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之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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