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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57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131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身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適乙○○於9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交友為由,要求其繳交保證金,乙○○不疑有他,遂於當日先後4 次,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4,500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乙○○當晚發覺受騙,旋報警究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曾申辦上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害人乙○○曾於96年11月27日先後4 次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4,5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96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返家時,發現門鎖遭破壞,伊當時以為只有200 元現金遭竊,不知上開存摺亦同時失竊,所以沒有報警,伊並無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惟查:㈠上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乙○○因於9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交友為由,要求其繳交保證金,其因受詐騙而先後4 次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共44,500元至甲○○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被告之渣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見警卷第9 至13頁)、渣打銀行湖口分行97年10月6 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700376號函暨甲○○開戶至今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卷第16至19頁)、渣打銀行湖口分行97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700468號函暨甲○○自94年9 月14日開戶至今交易明細(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至16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匯款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按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竟全然不以為意,絲毫未察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失竊而即時採取掛失止付,以防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卻於97年11月27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後2 日(97年11月29日),其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顯與事理有違。
至被告雖舉證人丙○○為證,欲證明其住處曾遭竊之事實,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時證稱:伊是住被告同一層的隔壁,96年11月份伊和被告上夜班回去住的地方,被告告訴伊說遭小偷損失幾百元,伊過去看,看到被告家裡櫃子有被翻過的痕跡,沒有報警,遭竊當天伊不知道被告還有沒有其他東西損失,只知道被告跟伊說有丟掉幾百元,存摺部分是後來銀行通知後伊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所述被告之存摺因住處遭竊而遺失一節,並非證人親眼見聞,而係片面聽聞被告所轉述,應屬傳聞證據之性質,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之存摺確實因遭竊而遺失之事實,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後,為確保得以領取詐得之款項,實無使用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而自卷附被告於上開渣打銀行開設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該帳戶自95年12月21日至本件被害人乙○○於96年11月27日前受騙匯款前已至少約11個月未有交易紀錄,而於96年11月27日有密集多數人匯款,並均於同日或翌日遭提款之紀錄,其中被害人乙○○即於上述日期遭騙轉帳至該帳戶內,且旋即被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片提款卡則機率更低)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既供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是用其生日月日重複2 次共8 碼為設定,其沒有註記在任何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故詐欺集團縱使意外取得被告之帳戶,亦應無從得知其密碼而得以提領詐得款項,是以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係因遭竊遺失而為詐騙集團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舉,應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之舉,已如前述。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依被害人乙○○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復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乙○○,作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44,5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前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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