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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1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套筒扳手壹支、套筒肆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套筒扳手壹支、套筒肆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套筒扳手壹支、套筒肆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套筒扳手壹支、套筒肆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工作所得入不敷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97年9 月16 日 凌晨3 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75 巷4 弄71號林薛素珍之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 支、套筒4 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拆卸該住處1 樓後方浴室鐵窗,使該鐵窗失其防閑效用,並逕自攀爬逾越鐵窗進入屋內,竊取林薛素珍所有置放在電視機旁登山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97年9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09 巷23弄24號陳邦福之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拆卸該住處後方鐵窗,使該鐵窗失其防閑效用,並逕自攀爬逾越鐵窗進入屋內後,竊取陳邦福所有置放於工作服內之現金1 萬7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97年9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157 號戊○○之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開啟該住處後方鐵門,並逕自逾越鐵門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置放於1 樓衣服皮夾內現金600 元,隨後又至該住處3 樓竊取戊○○兒子所有置放於皮夾內之現金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97年9 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22 巷9 號甲○○之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拆卸該住處後方鐵窗,使該鐵窗失其防閑效用,並逕自攀爬逾越鐵窗進入屋內,正在搜尋財物之際,甲○○之配偶曾素琴驚覺有人侵入房屋,甲○○遂前往查看,丙○○因形跡敗露逃逸離去而不遂;
㈤97年9 月23日凌晨4 時5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11號乙○○之住處,以上開工具拆卸房屋後方鐵窗、並搜尋財物欲入內行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不遂,並為警扣得丙○○所有、供拆卸鐵窗、開啟鐵門之用套筒扳手1 支、套筒4 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起訴書誤載1 支)及未花用之贓款2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編號1 ~5 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陳邦福之妻)、甲○○、乙○○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丁○○○、戊○○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暨套筒扳手1 支、套筒4 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扣案,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所犯前揭編號1 ~5 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持以行竊之起子套筒扳手、套筒、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形狀尖銳並具一定重量,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於事實欄編號1 、2 、4 、5 所示拆卸鐵窗,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
至被告於事實欄編號3 以工具開啟告訴人戊○○住處後方之鐵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之竊盜加重要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3 記載被告係以工具拆卸戊○○住處後方鐵窗之方式入內行竊,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㈡故被告於日落後、日出前所為事實欄編號1 ~5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編號1 、2 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編號3 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編號4 、5 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其所為事實欄編號1 ~5 竊盜犯行,雖屬同種類之犯行,惟所侵犯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皆有不同,是該5 次犯行,彼此間當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㈣)項後段結論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於事實欄編號1 ~5 所示各項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編號4 、5 之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在尚未取得財物前即為屋主發覺或遭警查獲而未得逞,均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以工具拆卸鐵窗、開啟鐵門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編號1 ~4 竊盜犯行,在民眾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嫌犯之身形特徵與被告相符,並在查獲被告所犯事實欄編號5 之竊盜犯行後,便主動詢問被告編號1 ~4 之竊盜犯行是否同為被告所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林成杰證述明確,故本件被告雖於查獲後即自白編號1 ~4 竊盜犯行,惟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套筒扳手1 支、套筒4 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係供事實欄編號1 ~5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同編號所示各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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