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17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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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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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下午8時至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7號乙○○住處,趁乙○○外出購買便當之際,取得乙○○所有置放在桌上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腳蒜頭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旋於同日下午9 時21分許,持該提款卡至高雄市高雄市前鎮區○○○路94號西甲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接續輸入其先前得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乙○○存款時發覺遭盜領,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詳如: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紙、㈢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被告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有罪方面

一、上揭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明確,及被告提領現金時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紙、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信其屬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平日對其多有協助及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行取走其提款卡並盜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可議;

惟念其無前科,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非鉅,已返還告訴人及經告訴人原諒等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清潔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嗣於97年5 月2 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情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如前所述。

惟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有罪判決事實之時、地,趁告訴人乙○○外出購買便當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畢,為免乙○○察覺,隨即將提款卡放回相同位置,嗣乙○○存款時發覺遭盜領,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之指述、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紙、㈢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確實有拿告訴人之提款卡,也領了3 萬元,但有事先跟告訴人講,可能他重聽沒有聽到,領完錢卡片就還給他了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取得之物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查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於取走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即將提款卡放回相同位置,復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第15頁),足信其屬真實。

是本件被告在客觀上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其提款卡之事實,惟既係用畢歸還,足證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

又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係各別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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