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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熱水器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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