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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75 號、第2640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 型扳手參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 型扳手參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T 型扳手參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與前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而應繼續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22日,並與其另犯之持有毒品罪、竊盜罪、偽造署押等罪(此3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生仔」(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全生仔」駕駛其於同年月9 日晚上8 時許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E3-4855 號之自用小客車(甲○○所涉此部分竊盜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甲○○,行至高雄市○○區○○街52號前,由甲○○在車上把風,「全生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起訴書誤載為梅花扳手)1支,將許禹驊所有,由乙○○使用而停放該址之車號YJ- 1761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卸下而竊取之,改懸掛在上開E3- 4855號自小客車上。
得手後,由「全生仔」駕駛上開已改懸掛YJ-1761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德民路口,見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X2-807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其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T 型扳手,將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破壞後卸下而竊取之,2 人並一同進入該大貨車內搜尋其他財物,惟未及竊取時,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郭百澄、沈永清當場發覺,「全生仔」乘機逃逸,而甲○○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之犯意,駕駛上開已改懸掛YJ-1761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在該車前之車牌號碼XNL-232 號警用重型機車,而施以強暴,致該警用機車倒地受有擦傷之損害。
嗣經員警持槍朝該車後輪射擊4 發子彈後,輔警趁機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將排檔桿推至駐車檔,始合力將甲○○拉出車外予以逮捕,並扣得T 型扳手3 支及手套1 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沈永清、郭佰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1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 紙,失車紀錄1紙,員警郭佰澄97年9 月11日、97年11月3 日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3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T 型扳手3 支及手套1雙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且足以破壞車門門鎖並拆卸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自屬對物實施暴力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就前開2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全生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為躲避警方追捕,竟駕車加速衝撞警用機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上開物品並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本件扣案之T 型扳手3 支及手套1 雙,為「全生仔」所有,供其2 人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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