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1198,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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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又於93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案確定後接續執行,96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3 巷35號5 樓自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3 號前為警攔檢,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7 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警方依法採尿送驗後,其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8 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及尿液代碼均為A97354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26頁);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前揭及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目前仍受羈押中,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7 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然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之一部,而須另含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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